(2015)黔金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仕芬与李仕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芬,李仕忠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仕芬,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丰,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绍碧,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仕忠,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芬与被告李仕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路绍碧,被告李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芬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75年母亲去世后,被告作为长兄要求当时年仅7岁的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父亲李某甲让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份额划分到被告户头上,原告于1985年10月结婚到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石梁子组,在同心村石梁子组也未划分到土地。2014年以被告为户头的部分承包地被金沙县高坪乡金凤煤矿有偿征用,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分配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拒绝分配,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承包地补偿款1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仕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李仕芬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李仕忠无异议。《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仕忠家庭实有人口4人,划地人口为5人,证实原告李仕芬划分的承包地与被告李仕忠是同一户头。经质证:被告李仕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88年填承包证时被告李仕忠家庭实际人口是4人,因被告二女儿出世不久夭折,所以划地人口是5人。金沙县高坪乡金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仕芬在该村有承包地,从未收回和调整。经质证:被告李仕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仕芬1985年农历10月14日结婚在该村,在该村未划分有承包地。经质证:被告李仕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5、金沙县高坪乡金林村民委员会关于对李仕忠、李仕芬土地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经该村委会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李仕忠无异议。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甘中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80年该村土地承包到户时,李仕芬在李仕忠家居住,李仕芬的土地是划分在李仕忠户头上。经质证:被告李仕忠有异议。7、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是原、被告五娘,丈夫当了五届村长,应该说李仕芬的土地是分在李仕忠的户头上,但李仕忠、李某甲家土地如何划分不清楚,土地下放时,李仕忠家是5口人,李仕忠妻子和三个女儿。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其妹和哥,一家人共有8姊妹,其中五弟兄三姊妹,大哥李仕忠、大姐李某丙,本人是老三,四弟李某丁,五妹李某戊,六弟李某已,七弟李某庚,八妹李仕芬,母亲去世得早,大哥李仕忠结婚后,父亲将妹李仕芬分到大哥家居住,什么时候回大家庭居住的记不清楚了,1980前,大哥李仕忠家有三个女儿。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妹李仕芬土地是分在哥李仕忠户头上,土地下放时,其本人的土地是分在父亲李某甲户头上,1975年母亲去世后,土地下放时大家庭里共分了6个人的土地,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已、李某庚、李某戊,土地下放时大哥家有3个女儿,之后二女儿死亡了,李仕芬从大哥家回大家庭三年以后结婚,回来时大哥分了一块土地给李仕芬,地名叫徐家槽。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仕芬是一岁半左右去大哥李仕忠家居住,大哥家土地下放前有三个女儿,二女儿12岁左右死亡,土地下放时大哥家是6人,含妹李仕芬,李仕芬的土地在李仕忠那里。李仕芬返回大家庭居住时,大哥李仕忠还划了一块叫徐家槽的土地回来,现在是闲置的。证人李某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听父亲说,李仕芬的土地在李仕忠那里,我向李仕忠询问李仕芬的土地在哪里,李仕忠说的在他那里,我又问了我二哥的土地在哪里,李仕忠没有回答。李仕忠划了一块叫徐家槽的土地给李仕芬,现在都丢荒了。证人李某庚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仕忠家有五口人,三个女儿,二女儿已经去世了,其他的不清楚。被告对上列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李仕芬的土地分在其户头上的说法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李仕忠辩称:李仕芬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补偿款12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以后,其妹李仕芬年仅7岁,我将其接来与我一同生活,两年后,因我家庭困难,由父亲李某甲接去抚养。土地下放时,我家庭人口是5人,划地人口也是5人,父亲李某甲划地人口是7人,有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丁、李某已、李某庚、李某戊、李仕芬。之后,李某乙分家另居,父亲将7个人的承包地划分成两份,李某乙得到3.5人的承包地,李某甲得到3.5人的承包地,有村支两委的证明证实,其妹李仕芬的土地是在其父亲李某甲的户头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仕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7日金沙县高坪乡金林村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土地下放时李某甲划地人口为7人,李仕忠划地人口为5人。经质证:原告李仕芬有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仕忠划地人口5人不包含原告李仕芬的份额。经质证:原告李仕芬有异议。3、2015年6月9日李某辛、李某壬、潘远刚等15人共同签字捺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仕忠划地人口一直是5人。经质证:原告李仕芬有异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土地下放时,李仕忠家庭人口为5人,划地人口为5人,其家庭成员有李仕忠夫妻和三个女儿。证人李某壬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李某已也有土地被征用,李仕芬没有参加分配。原告对上列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所举1、2、3、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对3、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5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证人黄明芬、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的证言被告仅对原告李仕芬的土地划分在其户头上的说法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上列证人证言大多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土地下放时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和其李某甲家庭情况,该部分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1、2、3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1、2、3号证据能和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辛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壬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芬与被告李仕忠系同胞兄妹,其父亲李某甲与其母亲朱忠明共育有子女8人,其中5男3女,分别是:老大李仕忠、老二李某丙,老三李某乙,老四李某丁,老五李某戊,老六李某已,老七李某庚,老八李仕芬;1975年其母亲朱忠明去世,由其父安排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1983年原告结婚前返回父亲家居住,后于1985年出嫁到贵州省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石梁子组。在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李仕芬在高坪乡金林村分有承包地,1985年原告李仕芬出嫁到禹谟镇同心村石梁子组,在该地方未划分有承包地。同时查明:被告李仕忠与妻子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前与父亲李某甲分家并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二女儿于1987年死亡;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李某甲大女儿李某丙已出嫁,被告李仕忠家庭人口5人,划地人口5人,其父亲李某甲划地人口7人。在金沙县档案馆1988年7月18日金林村半林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载明:被告李仕忠实有人口为4人,划地人口为5人;被告父亲李某甲实有人口4人,划地人口为3.5人,原告李仕芬二哥李某乙实有人口4人,划地人口为3.5人。另查明,2013年2月9日李仕忠领取了田变土补偿款4350元,2012年3月15日李仕忠在金沙县高坪乡金凤煤矿领取了田变土补偿款14313元,2014年金沙县高坪乡金凤煤矿征用了被告李仕忠土地八亩,2014年3月14日,李仕忠领取了金沙县高坪乡金凤煤矿给付的地灾补偿款26480元,2014年5月15日李仕忠在金沙县高坪财政分局领取了恢复地灾土地流转费21028.45元,2014年3月5日,李仕忠领取了金沙县高坪乡财政分局拨付地灾恢复治理土地流转费493495.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李仕芬在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在高坪乡金林村划分有承包地,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娶不增、嫁不减”的农村土地政策,原告在1985年出嫁到禹谟镇同心村时在该地未划分有承包地;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了二至三年,1983年返回与其父李某甲生活到出嫁,可见其户口一直在其父李某甲户头上,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李仕忠家庭人口5人,划地人口5人,其家庭成员有李仕忠夫妻和三个女儿,其中二女儿1987年死亡,金沙县档案馆1988年7月18日金林村半林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载明:被告李仕忠实有人口为4人,划地人口为5人。可以看出,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一家5口人参与划分了5个人头的土地,被告二女死亡后,1988年登记土地情况时,未收回被告二女的土地,所以实有人口为4人,划地人口为5人。其家庭人口数与划地人口数相符,因此原告李仕芬的承包地未划分在被告李仕忠户头。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父亲李某甲承包地划地人口7人,李仕忠、李某丙成家另居,剩余家庭成员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仕芬共7人;1988年7月18日金林村半林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载明:被告父亲李某甲实有人口4人,划地人口为3.5人,原告李仕芬二哥李某乙实有人口4人,划地人口为3.5人,由此说明李某甲和李某乙未分家之前其家庭划地人口为7人,与被告答辩意见相符,由此可见,原告李仕芬土地在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应划分在父亲李某甲的户头上,而未划分到被告李仕忠的户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仕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李仕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阳 远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健(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