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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俊清与曾勇、陈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清,曾勇,陈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黄俊清,男,委托代理人张钦,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男,被告陈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发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清与被告曾勇、陈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被告曾勇,陈锐,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清诉称,2014年5月24日,曾勇驾驶川A*****“江淮”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桥方向沿奎光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22时59分许,曾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奎光路新乐巷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黄俊清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黄俊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479.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曾勇、陈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锐系川A*****“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曾勇系陈锐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陈锐垫付医疗费15216.83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承担70%的民事责任;2.川A*****“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部份持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份,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要求分项计算;4、人保财险新都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4日,曾勇驾驶川A*****“江淮”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桥方向沿奎光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22时59分许,曾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区奎光路新乐巷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左侧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由黄俊清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黄俊清受伤。2014年6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俊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地矿局405医住院治疗1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13.40元,后因病情,原告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5216.83元,经诊断左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1-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共计休息51天;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四川省地矿局405医院、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全特医学检查有限公司产生门诊费共1868.89元,药房药票金额244.5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8号鉴定书,评定黄俊清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支付)。2、本次交通事故陈锐垫付医疗费15216.83元,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垫付10000元。3、原告黄俊清户籍地为四川省汶川县,被抚养人黄丹凌系原告的女儿,2008年4月9日出生。4、曾勇驾驶川A*****“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有人陈锐,曾勇系陈锐雇佣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自费部份未能协商一致,且各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综合案情酌情按15%的比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书,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本案的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曾勇系陈锐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即陈锐承担,另外,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曾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俊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曾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5216.83元,四川省地矿局405医院住院医疗费413.40元,四川省地矿局405医院、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和都江堰全特医学检查有限公司门诊费1868.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药房药票金额244.5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药房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医生的处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上述医疗费金额共27499.12元,纳入保险的范畴为27499.12元×(1-15%)=23374.25元,自费27499.12元-23374.25元=4125元由被告陈锐承担4125×80%=3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40元﹦1000元,被告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25天×40元﹦1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80元﹦2000元,被告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本院对护理标准确认为60元,该项确认为25天×60元﹦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年×11%=53638元,被告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身份信息系城镇居民,且原告为阿坝铝厂职工,故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黄丹凌,母亲宣福喜,父亲黄宝禄,本院认为,女儿黄丹凌确认为18027元×12年×11%÷2人=11898元,原告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23638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持异议,误工标准认可农、林牧行业标准;本院认为,对误工天数确认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共76天,对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等相关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项确认为45697元÷365天×76天﹦9515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确认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1500元×80%=1200元。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计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74.25元,超出金额24374.25元-10000元=14374.25元由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4374.25元×80%=11499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金额为79851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额共计为10000元+11499元+79851元=101350元,扣除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91350元。被告陈锐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份3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锐垫付了15216.83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公司应向被告陈锐支付15216.83元-4500元=10716.83元,向原告支付91350元-10716.83元=8063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俊清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8063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锐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10716.83元;三、驳回原告黄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黄俊清负担253元,被告陈锐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旭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