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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广建与王青、季修福、XX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建,王青,季修福,XX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张广建,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季修福,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XX程,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张广建与被告王青、季修福、XX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建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青、季修福、XX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建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青、季修福因公司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广建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月息1.8%,期限1个月,借款人愿以其所有的某有限公司作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XX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青、季修福、XX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青、季修福向原告张广建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月息为1.8%。如甲方未按期清偿借款为逾期借款,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收利息。被告XX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季修福转账500000元。担保人对王青、季修福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因抵押行为而产生的抗辩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青、季修福向原告张广建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XX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广建及被��王青、季修福、XX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之间所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季修福、王青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由被告XX程提供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即2014年10月17日,原告起诉未逾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XX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青、季修福追偿。被告王青、季修福、XX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季修福偿还原告张广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XX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青、季修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青、季修福、XX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强审 判 员  马真安人民陪审员  司品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