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与夏应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夏应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C1号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237-2。法定代表人余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应勇,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诉被告夏应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夏应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泰公司诉称:2009年2月18日,其与夏应勇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夏应勇所有的渝B333**号货车挂靠在景泰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1月起,夏应勇未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管理费,拖欠管理费7200元(300元/月×24个月),故景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夏应勇支付管理费7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夏应勇向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应勇承担。夏应勇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景泰公司举证如下:1、汽车挂靠合同,拟证明景泰公司与夏应勇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渝B333**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景泰公司。3、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綦江县景泰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经当庭审查,景泰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景泰公司与夏应勇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夏应勇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渝B333**(发动机号04057105334,车架号LXC36ZDF540000875)车辆挂靠景泰公司经营;挂靠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或双方解除合同时止;夏应勇应每月向景泰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须在每月25至30日按时足额缴付;若夏应勇不按时交纳管理费、规费及保险费,应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向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欠款总额超过一个月规费时,夏应勇还应向景泰公司支付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1月起,夏应勇未再向景泰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2014年两年累计未交纳的管理费为7200元。另查明:渝B33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綦江县景泰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綦江县景泰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景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景泰公司与夏应勇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夏应勇自2013年1月起不再向景泰公司交纳管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景泰公司要求夏应勇支付2013年至2014年共24个月的管理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若夏应勇未按时交纳规费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景泰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对该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因该违约金系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足以弥补景泰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景泰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应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72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2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景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夏应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延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