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义芬与徐登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登全,姜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登全。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义芬。委托代理人:王敬池。上诉人徐登全因与被上诉人姜义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邹廷锐,被上诉人姜义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义芬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徐登全驾驶皖NJ**/B1258号农用货车,沿X010线15km+200m处,将姜义芬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调解处理,徐登全自愿承担姜义芬损失。姜义芬伤后因疼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经确诊左肩骨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于2014年7月25日起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姜义芬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诉请判令徐登全赔偿姜义芬医疗费用59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520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8277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登全在原审中辩称:姜义芬起诉徐登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1、事发时徐登全驾驶的车辆与姜义芬驾驶的车辆没有相撞,姜义芬是自己摔倒,后因其纠缠不休,在交警队调解中,徐登全自愿承担姜义芬的医疗费,协议书不是事故调解书及事故责任书,不能作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的依据。2、姜义芬受伤后,徐登全与其一起去中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姜义芬没有伤残并回家了,只花费了不到500元费用,姜义芬起诉的伤残可能是二次受伤造成的,与徐登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承担也是承担中医院500元医疗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徐登全驾驶皖NJ**/B1258号农用货车,在X010线15km+200m处,从岔道进入主道时,没有注意安全,致在主道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的姜义芬和乘车人朱虹摔倒,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现场处理,双方不要求交警部门调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结果:“车辆自行带回,摩托车由徐登全维修,两伤者医疗费徐登全承担”。当日,姜义芬由120救护车送到六安市中医院,进行腕关节等检查,花去医疗费244.5元,徐登全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姜义芬自行回家。姜义芬伤后因疼痛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自行到医院检查,经确诊左肩骨风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于2014年7月25日起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152.32元。2014年8月6日姜义芬又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86.83元。2015年1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姜义芬的伤情为“道标”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支付鉴定费1850元。姜义芬于2008年起就同其丈夫在六安市居住并经营六安市裕安区卓绝广告公司。原审认为:徐登全驾驶皖NJ**/B1258号农用货车,在X010线15km+200m处,从岔道进入主道时,同在主道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的姜义芬均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姜义芬和乘车人朱虹摔倒,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出现场处理,双方不要求交警部门调处,自行协商解决。协商结果:“车辆自行带回,摩托车由徐登全维修,两伤者医疗费徐登全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徐登全和姜义芬都应负有同等的责任,姜义芬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对姜义芬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姜义芬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姜义芬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98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误工费11700元(97.5元/天×12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78891.65元。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姜义芬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徐登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姜义芬的其他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登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义芬医疗等费用5983.65元;赔偿原告姜义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1058元,合计77041.65元;二、被告徐登全赔偿原告姜义芬鉴定费1850元的50%,即925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姜义芬负担770元,被告陆健负担1000元。徐登全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了交通事故,两车没有接触或者碰撞。交警部门未出具关于事故发生记录,不能确定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从协议的内容上看也只是承担被上诉人的医药费用,姜义芬在原审中未提举证据以证明其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所致;2、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姜义芬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间是7月25日,间隔了5天,不能认定两次伤情为同一次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义芬答辩称:徐登全无驾驶资质违法驾驶,姜义芬驾驶车辆在干道正常驾驶时,徐登全从支道上干道,高速急转弯,与姜义芬相遇,姜义芬紧急避险受伤,减轻了事故损失。后徐登全逃逸被拦下。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及时出警,勘查现场,询问事故双方,徐登全书面承诺承担姜义芬全部责任。后因徐登全拒绝赔偿,导致姜义芬拖到2014年7月24日确诊为骨折后才自己筹款前往市二院治疗。请求二审公正处理。二审中姜义芬提举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所CR检查报告单一份、X光摄片一张,意在证明姜义芬于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徐登全质证意见:事故后我们在中医院检查时没有任何问题,2014年7月23日姜义芬单方去检查,不排除二次受伤。本院认证意见:该二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确认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徐登全驾车致姜义芬受伤有无事实依据;2、姜义芬2014年7月25日入院治疗与该起事故之间有无关联。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查为,原审中姜义芬出具了有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盖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表述为:双方私了,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该份协议书有事故当事人姜义芬、朱虹、徐登全三人的签名。从该份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2014年7月20日在X010线15KM+200M处,姜义芬、徐登全等人确已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而且姜义芬、朱虹俩人为伤者,双方都同意私了解决事故。故徐登全上诉称交警部门未出具关于事故发生记录,不能确定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登全称其与姜义芬等人签订协议书是为了及时将货物送达,妥善处理被上诉人纠缠,以期息事宁人的辩解,在该起事故已有交警部门到场处理的情况下,这种说法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是事故的双方均不要求交警部门调处,明确表示要私了解决。对于对二个争议焦点审查为,事故发生的当天姜义芬由救护车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腕关节等检查,支付医疗费244.5元。2014年7月23日姜义芬因伤再次去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所进行检查治疗,7月25日前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从姜义芬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来看是持续、连贯的,徐登全称姜义芬有二次受伤,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登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徐登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