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采用踢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三角站村河南新村11号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2、2015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采用砸车窗的手段,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天城市场旁被害人唐某停放的浙D×××××号轿车内,窃得手提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结婚证两本。3、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联丰村被害人陈某鑫经营的小店内,窃得红塔山牌香烟、红双喜牌香烟、大前门牌香烟各一条,芙蓉王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各一包,价值人民币212元,五角硬币若干。综上,被告人李某合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92元及电瓶车两辆、五角硬币若干、结婚证两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金某、唐某、陈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5)第135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第一节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第二节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给被害人唐志辉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陈春鑫人民币二百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