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口时,与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黄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费某受伤,后费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胡中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石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口时,与从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费某受伤,后费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石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允许石某将被害人费某送医救治。次日,被告人石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费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费某的亲属人民币363939元,被害人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石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基本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石某的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石某取得b2机动车驾驶证、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其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费某的亲属人民币363939元,被害人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费某由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口时与被告人石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费某受伤的情况。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章某乘坐被告人石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口时,与由���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费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某受伤的情况。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棋路往金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口时,与由宝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费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某受伤的情况。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398号司法意见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速度为71km/h左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胡中华提出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积极施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胡中华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胡中华提出被告人石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宣告��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汪潞璐人民陪审员方三安人民陪审员周绍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汪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