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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奚国强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奚国强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国强。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奚国强社会保险纠纷,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强,被上诉人奚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奚国强于2013年7月23日至恒达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恒达公司未为奚国强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0日早晨4时50分左右,奚国强骑电瓶车从家中前往恒达公司单位上班,行至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与金辉路交叉路口处与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伤,后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8月28日出院,奚国强支付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409.62元。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外伤,左颧弓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2013年9月21日,奚国强至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医药费142元。2013年12月31日,芜湖县人设局认定奚国强受伤为工伤,同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奚国强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奚国强至江苏省中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医药费147元。2014年4月24日,芜湖县人民法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了调解,第三人赔偿奚国强各项损失人民币29000元。2014年7月31日,奚国强又至芜湖县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医药费144元。2014年9月9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奚国强支付了鉴定费280元。2014年10月20日,奚国强再次至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出院,奚国强支付住院治疗医药费4729.90元。奚国强因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支付交通费500元。奚国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仲裁,恒达公司认为安徽省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5)劳人仲裁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照50880.80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失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奚国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且恒达公司未为奚国强办理工伤保险,恒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奚国强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恒达公司支付奚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恒达公司与奚国强都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恒达公司应支付奚国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奚国强诉求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同时奚国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29000元赔偿损失,应从上述奚国强工伤待遇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奚国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74元、停工留薪工资14916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5572.52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40元,合计人民币132586.52元;二、奚国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29000元应从上述工伤待遇中扣减。案件受理费10元,恒达公司承担。恒达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芜湖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元每天,交通费用认定标准过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判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51880.8元。奚国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恒达公司因未为奚国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承担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待遇项目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依据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依据芜人社秘(2014)282号文,芜湖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724元/年,原审据此计算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已明确:奚国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29000元应从上述工伤待遇中扣减。恒达公司上诉要求其支付的赔偿总额应扣除奚国强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在原审已获支持,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奚国强住院治疗22天,原审判决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奚国强治疗期间在芜湖县医院进行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审依据其提供票据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