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永平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平,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人。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1日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平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5日伙同他人窜至繁城镇圣水头村、笔锋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就此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永平伙同张X伟(已追诉)骑摩托车窜至繁峙县繁城镇圣水头村赵X君家。由张X伟翻墙进入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永平负责接应,将赵X君家现金4000元左右、一盒软中华香烟、两盒硬中华香烟、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3元)、一条银项链(价值100元),一块仿劳力士手表盗走。所得赃款二人分配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1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永平伙同张X伟驾驶五菱红光汽车(车牌号晋HL36**)窜至繁峙县繁城镇笔锋村郭X飞家。由张X伟翻墙进入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永平负责接应,将郭X飞家现金237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50元)、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23元)盗走。所得赃款二人分配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查明,被告人陈永平所驾驶的五菱红光汽车(车牌号晋HL36**)所有人系郎X永。郎X永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车从本院领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郭X飞、赵X君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各自所丢失的物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询问张X伟笔录证实:我和陈永平分别在繁城镇笔锋村、圣水头村入户盗窃财物,所得赃物全部用于吸食毒品。3、郎X永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份,陈永平将我的五菱红光汽车(车牌号晋HL36**)开走。4、郎X永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郎X永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然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陈永平)就是驾驶他车辆的男子。5、陈永平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陈永平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然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张X伟)就是和他实施盗窃的“伟伟”。6、繁峙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作案车辆照片在案佐证。7、被告人陈永平指认盗窃繁城镇笔锋村郭X飞家现场图。8、繁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型号、技术检测、鉴定报告及价格鉴证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故对仿劳力士手表委托不予受理。10、繁峙县公安局社戒决字(2012)8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永平吸毒成瘾,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9.22—2015.9.22)。11、繁峙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7日,对被告人陈永平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其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2、繁峙县人民法院(2012)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予以释放。13、被告人陈永平供述材料,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2)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即5个月零9天。即被告人陈永平的刑期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亮平审 判 员 李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小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