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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冀树学与董璐、董显丰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树学,董璐,董显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冀树学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产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董显丰。法定代理人马显华。被告董显丰。委托代理人马显华。原告冀树学诉被告董璐、董显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树学的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董璐、董显丰的委托代理人马显华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冀树学、被告董璐、董显丰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董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丰宁县大阁镇五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各项费用22532.80元,被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因拒绝赔偿,原告因此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责任认定有疑异,我方不予以认可,双方都有责任,不应当认定被告是全责。同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天数有意见,对误工、护理、伙补、营养、精神抚慰金我不认可。经审理审明:2014年7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董璐驾驶二轮电动车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县五金路口路段时,未按规定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原告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冀树学伤后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应否休息及需休息日期:需休息贰周。原告原告冀树学花费医疗费用13372.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按32天×100元/天=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00元=1800.00元,护理费18天X100.00元=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532.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单等及当事人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但在其抗辩中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认定有法可依,案由可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董璐系未成年人,如其没有财产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另一被告董显丰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应当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天数为治疗天数与休息天数之和为32天,原告误工费核定为32天×(15410÷365)元/天=13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60.00元,因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13372.8元、误工费13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323.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璐、董显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冀树学各项损失现金人民币20323.8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被告董璐、董显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