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执字第3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某、野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3446-1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彭某。被执行人:孙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38。被执行人:野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65。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行政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107号13栋301房属被执行人孙某、野某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某、野某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107号13栋301房(权证号码:21××05)。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