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吴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沈庆尧,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云、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二人,长女吴某丙,已结婚出嫁,长子吴某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系入赘原告家。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操持家务,原告及子女、父母生病时,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分居10多年,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吴某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答辩人自从1991年入赘到原告家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两人恩恩爱爱,共同劳作,供养老人、抚养孩子。家中苦活、累活都是答辩人做,答辩人平常外出打工所得的钱完全用于家庭。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平时经常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的时间相对少一些、沟通不多,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欲证明原告买石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6000元、拉运木材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经向原告保证对家庭负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对借款一事被告不清楚,借条上的字迹是一人所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吴某甲和被告吴某乙于1991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丙,已成家,生育儿子吴某丁。婚后于1998年建盖木架楼房一所(三格)、平整好宅基地一块并修砌石脚一圈,备有一所正房木料,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已25年,感情基础比较稳定,彼此性格不同,双方应以理解,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平时生活中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