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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金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金红,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金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金红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金红伙同海勇宁、利某、哥摩(均另案处理)窜到吴某1的菜地里,盗走吴某1种植的香葱100多斤。当晚,吴某1追到田金红家中索回被盗的香葱。2、2014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田金红伙同海勇宁窜到方某的菜地里,盗走方某种植的四季豆100斤,后拿到宁明县城以12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3、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田金红窜到明江镇新街菜市场内,扒窃王某裤袋里的现金286元。4、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金红伙同利某窜到本屯村民田某家里,盗走田某的活鸡八只,后拿到宁明县城以5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田金红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金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金红等人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麦审屯吴某1家的菜地里,盗走吴某1种植的青葱约100市斤。当晚,吴某1等人找到田金红家里,发现田金红等人正在整理青葱,田金红当场把盗窃得来的青葱全部退还给吴某1。经鉴定,认定被盗的青葱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田金红等人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板丈屯方某家的菜地里,盗走方某种植的四季豆约100市斤,后以12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四季豆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田金红窜到宁明县明江镇新街菜市场内,趁王某在买菜之机,上前用镊子夹取王某裤袋里的现金200多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金红伙同利某窜到本屯村民田某家里,盗走田某的活鸡八只,后拿到宁明县城以5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认定被盗的八只活鸡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人利某、吴某2、吴某3、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方某、王某、田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田金红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金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金红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田金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