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璇与姜威、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璇,姜威,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蔡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林晨,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威,居民。被告张婷婷,居民。原告蔡璇与被告姜威、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林晨、被告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璇诉称: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我借款,自2014年8月5日起五次向我500000元,被告姜威出具借据二张,但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后我多次随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威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被��张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威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璇现金贰拾肆万陆仟元正,¥246000元,姜威,2014.10.22。”;被告姜威于2014年11月0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璇现金贰拾伍万肆仟元正,¥254000元,姜威,2014.11.9”。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08月0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威在夫妻关系存���期间的借贷债务推定为被告姜威、张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婷婷对被告姜威的借款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威、张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7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97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