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万荷凤、吴翘均与聂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荷凤,吴翘均,聂道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荷凤,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翘均,又名吴金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道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荷凤、吴翘均为与被上诉人聂道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荷凤、吴翘均,被上诉人聂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伟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荷凤、吴翘均系夫妻关系,在聂道友化肥店赊购化肥,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聂道友与万荷凤、吴翘均经四次结算,万荷凤、吴翘均累计欠聂道友化肥款人民币58350元,吴翘均在欠款记录及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后万荷凤、吴翘均在2014年1月28日付款58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550元,2014年3月21日,万荷凤将从南昌县公安局领取的农飞粮油加工厂应付其稻谷款5000元付给聂道友,分三次共计付款人民币13350元,万荷凤在三次付款记录上签字确认,聂道友于2014年3月21日在欠条上注明付币5000元,还欠币45000元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万荷凤、吴翘均在聂道友化肥店赊买化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万荷凤、吴翘均累计欠聂道友化肥款人民币58350元,后万荷凤、吴翘均陆续付款人民币13350元,2014年3月21日,聂道友在欠条上注明“付币5000元,还欠币45000元”的内容,万荷凤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聂道友要求万荷凤、吴翘均支付化肥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聂道友同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对方可以要求义务一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及违约责任约定条件及承担方式,故对聂道友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万荷凤、吴翘均辨称聂道友与万荷凤、吴翘均于2013年9月12日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万荷凤、吴翘均将农飞粮油加工厂债权,折算50000元给聂道友,不足的部分用现金支付聂道友,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庭审中聂道友始终未认可债权转让之事,万荷凤、吴翘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已经转让,同时万荷凤、吴翘均自述早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已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却又在2013年12月5日支付现金5800元给聂道友,2014年3月21日又将从公安机关领款5000元付给聂道友,如果债权已经转让,则其付款行为不符合逻辑,因此对万荷凤、吴翘均���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荷凤、吴翘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聂道友货款人民币45000元整;二、驳回聂道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聂道友已预交),由万荷凤、吴翘均共同负担。上诉人万荷凤、吴翘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聂道友为规避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货款单据中万荷凤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可能存在伪造和拼凑。聂道友主动要求万荷凤、吴翘均向其转让谷款的凭证单据,债权转移已成事实。聂道友未及时将谷款凭证兑现,贻误时机,导致谷款���证作废,对此聂道友应当承担直接责任。聂道友在一审庭审时曾同意承担5000元的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荷凤、吴翘均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即归还欠款22500元。被上诉人聂道友针对万荷凤、吴翘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聂道友提供的单据不存在伪造和拼凑。双方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谷款凭证无法兑付现金,责任并不在聂道友,且聂道友是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由聂道友的委托代理人口头承诺,如万荷凤、吴翘均一次性付款,可以少付5000元,但并非承担5000元的责任。万荷凤、吴翘均要求聂道友承担一半的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万荷凤、吴翘均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万荷凤、吴翘均向法��提交南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吴翘均已将债权转让给了聂道友,吴翘均帮聂道友领取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万荷凤、吴翘均欠聂道友货款金额为多少。经查,万荷凤、吴翘均在聂道友处赊购化肥,在双方结算的单据中,载明了万荷凤、吴翘均累计欠聂道友货款58350元,后万荷凤、吴翘均分三次归还部分货款总计13350元,万荷凤认可该单据上的签名确为其本人书写。万荷凤、吴翘均上诉提出结算单据上签名和时间存在拼凑和伪造,对此万荷凤、吴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荷凤、吴翘均上诉还提出,其将谷款凭证转让给聂道友,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聂道友未及时兑付谷款凭证导致无法回收货款,责任应当由聂道友承担。经查,聂道友收到谷款凭证后因无法兑付现金,已将其退还给万荷凤、吴翘均,聂道友对万荷凤、吴翘均转让债权的事实不予确认。万荷凤、吴翘均在收到退回的谷款凭证后,仍然向聂道友归还了货款。故万荷凤、吴翘均辩称双方发生债权转让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荷凤、吴翘均上诉要求聂道友承担一半的货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万荷凤、吴翘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薇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