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峰、徐明霞、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学峰,徐明霞,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学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徐明霞,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徐学雷,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王平,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徐善志,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于桂花,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邢华勇,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徐学丽,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学峰、徐明霞、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霞、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徐学峰、徐明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徐学峰、徐明霞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收粮,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13.5‰。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分别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学峰贷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学峰、徐明霞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学峰、徐明霞、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学峰与徐明霞、徐学雷与王平、徐善志与于桂花、邢华勇与徐学丽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峰、徐明霞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用途为收粮,利率为月息9‰,逾期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6日。同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9月17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徐学峰发放贷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徐学峰与徐明霞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学峰、徐明霞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徐学峰、徐明霞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徐学峰、徐明霞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徐学峰、徐明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峰、徐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到2013年9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徐学雷、王平、徐善志、于桂花、邢华勇、徐学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学峰、徐明霞负担,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