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胡崇亮与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亮,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亮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永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永道公司的异议。永道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永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亮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MA-102)”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3年9月4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自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经原告胡崇亮调查发现:永道公司在其公司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型号为“FS-1A、亮金”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胡崇亮认为,永道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实质性相同的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永道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二、永道公司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201330150100.9、名称为“型材(MA-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本案专利权作出宣告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本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胡崇亮的诉讼请求丧失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因本案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起诉。原告胡崇亮预缴的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万民代理审判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