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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善伟与李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伟,李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32号原告:刘善伟,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贺梅,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居民。原告刘善伟与被告李贺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梅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伟诉称,被告李贺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近期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手续费和违约金。原告刘善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善伟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贺梅于2014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率按月利3%计算。被告李贺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贺梅向原告刘善伟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两个月,按每月3%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手续费和违约金,被告李贺梅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刘善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贺梅与原告刘善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应按约定并在相应法律限定的利率幅度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手续费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正当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善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月利2%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始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庆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