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53号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北里**楼*****室。负责人徐安封,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法定代表人于显清,主任。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法定代表人于永忠,社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徐安封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二被告下属的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都公司)的清算工作,代理费为资产清算实际发生额的3%;汇都公司因多年没有经营,其帐户内大约有七百万元的存款无法取出,二被告做了多次努力无果,影响了二被告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清算的目的就是要盘活这些资金,把这笔资金能够取出使用。原告接受委托后,克服了重重困难,历时两年多,才把清算做完,为被告盘活了汇都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但二被告不守信用,拒绝支付剩余的代理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16.5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的主体我方没有异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余款在清算结束后付清,因目前还有多份债权没有清算结果,故汇都公司的清算工作尚未结束,代理费的余款未到给付期限。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以及案外人北京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者所有股额占公司注册资本100%。2012年6月4日,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中国共产党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支部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一事,其中第四条载明:“律师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根据有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律师代理费用为资产清算实际发生额的3%,分二次支付,甲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六万元作为前期代理费用,余款在清算结束后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六万元前期代理费用。原告开始履行二被告交与的委托事项。2013年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北京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2、到会股东一致对清算小组提出的清算结果予以认可……”同年10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北京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出具了《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其中载明:“股东会决议注销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如下:1、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在《新京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2013年12月24日原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2015年5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二被告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资产清算实际发生额为6900000元,并均认可律师代理费的给付主体为二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委托代理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一事,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进行计算。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律师代理费应由二被告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以及案外人北京汇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准予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一事,表明北京汇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工作已经完成,故对于二被告认为清算工作尚未结束、代理费余款未到给付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资产清算实际发生额为690000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即资产清算实际发生额的3%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总额,并在扣除已经的60000元后,将余款给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剩余代理费十四万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于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卢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