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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丙金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丙金,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王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袁丙金,个体。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环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洪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五路西侧。负责人:王洪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蕾,公司员工。被告:王利民。原告袁丙金与被告牛玉勇、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王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丙金及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王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牛玉勇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丙金诉称,2014年4月9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东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掉头牛玉勇驾驶的鲁M×××××/鲁M×××××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路边树木及电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玉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9455元、认证费1180元、施救费13200元、树木损失5450元、电杆及电缆损失11300元、停运损失38241.64元、公估费3000元。经查,牛玉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7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M×××××/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利民,王利民将该车挂靠在我单位。该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及损失的相关事实,根据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鲁M×××××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牛玉勇仅为保险合同关系,且该车辆为牵引车,在投保时按营业性货车进行投保,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发生时,牛玉勇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因此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利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5时5分,牛玉勇驾驶鲁M×××××/鲁M×××××挂号大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东50米掉头时与原告袁丙金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公路绿化树木及路边电杆、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玉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丙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1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B×××××/冀B×××××挂号货车车损为3945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18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3200元。此事故还造成公路附属设施及路树损失5450元、电杆及电缆损失113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赔偿。2014年10月27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ZHFY2014-0118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冀B×××××挂停运期间的损失价格金额为人民币38241.64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鲁M×××××挂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利民系该车实际经营人,被告王利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牛玉勇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在投保人签章部分,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牛玉勇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冀B×××××/冀B×××××挂号车车损部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出的路树、电杆及电缆损失部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部分,根据原告陈述的施救地点及施救方式,本院认为13200元过高,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部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ZHFY2014-0118号公估报告书中记载冀B×××××/冀B×××××挂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831.34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运46天,本院认为时间过长,支持20天。认证费、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9455元、认证费1180元、施救费10000元、路树损失5450元、电杆及电缆损失11300元、停运损失16626.80元(831.34元/天×20天)、公估费3000元,合计87011.80元。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路数损失、电杆及电缆损失合计56205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85011.80元(87011.80元-2000元),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王利民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59508.26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由挂靠人王利民和被挂靠人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无棣支公司主张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鲁M×××××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丙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利民赔偿原告袁丙金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950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袁丙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