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永和,淮安市淮安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庭转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两次因脑出血、高血压住院接受治疗,后虽病情好转,但却终身瘫痪。原告因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过5000元。原告丈夫杨文力亦患有××,无法承担较重的体力劳动。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原告每月的生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为母女关系;2、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用药记录和两次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确实患有脑溢血,经治疗有好转,保住生命,但是目前仍处于瘫痪状态,无生活自理能力,且目前原告无经济来源;3、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的两次住院记录和住院费用发票,证明夫妻两人身体均不理想,目前无法维持生活;4、××证一份,证明杨某甲目前处于××,目前的生活来源是××补助每个月330元。被告杨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文力分别于1990年1月20日生一子杨某丙、××××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2013年11月2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极高危组)。2013年11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极高危组)。2015年1月4日,原告领取××人证(证号为××42),证实原告为肢体××。2015年3月5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2015年3月25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目前生活来源仅有××补助33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住院用药记录及出院证明、××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被赡养人,照顾被赡养人的特殊需要。现原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已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及自理能力,被告作为子女依法应当尽赡养义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用,结合原告的子女人数、生活自理能力、收入来源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乙每月负担300元。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赡养费用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