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2年5月2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朱雪松,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高某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1、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2015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4、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桂宝、王海龙,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桂宝、王龙海,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其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2、2015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4、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馨苑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1户住处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尿样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4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涉嫌吸毒的刘某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在高某家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已掌握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将高某抓获,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桂宝、王龙海,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高某立功一事,公安机关先后出具三份情况说明,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存有矛盾,且有二份情况说明无办案民警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有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仅检举杨桂宝有涉毒嫌疑,没有检举王海龙,且杨桂宝是否有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被告人高某此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