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6号原告: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庆平。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成。原告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9003.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素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确载明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59003.0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祥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900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艺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