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根元与杭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元,杭其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朱根元,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其兵,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朱根元诉被告杭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其兵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元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将家里仅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其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杭其兵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12月9日,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杭其兵向原告朱根元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根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杭其兵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欠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