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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庆林与秦玉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林,秦玉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庆林,住德惠市。被告秦玉刚,住德惠市。原告王庆林与被告秦玉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楼房建筑人工建设工程,即清包。该楼建筑面积为580.50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时费为285元,即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65442.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建锅炉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工时费为285元(此项人工费为6840元);被告另追加墙体瓷砖粘贴项目。经实际测量,追加的瓷砖粘贴面积为535.1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追加每平方米瓷砖粘贴面积,人工费应加30元(追加粘贴瓷砖的人工费为16055.40元),再减去原计划每平方米三合灰的人工费7元(该人工费3746.26元),追加粘贴瓷砖的人工费应为12309.14元。被告后追加的两项工程产生人工费为19149.14元。此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对该楼进行使用。经我索要,被告只给付我人工费65000元,剩余119591.64元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楼房建筑人工建设工程;2、��供原告测量的瓷砖粘贴面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的瓷砖粘贴面积。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德惠市岔路口镇街道楼房建筑人工建设项目,即清包。合同约定:“一、施工项目:挖基础、沉沙、打地量、主体砌砖、上珍珠岩和瓦盖、外墙瓷砖、三面水泥灰、内墙三合灰、棚不管抹灰、内墙不管刮腻子、厨房卫生间瓷砖、木工支模、放线、及钢筋工;施工范围:房前台阶、房后散水坡(其他:多粘一平方米瓷砖另收费30元)。二、承包工时费每平方米285元计算,建筑面积580.50+24平方米。六质量要求:普通质量,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提供图纸要求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必须有质检施工人员在现场随时跟踪,看好质量,发现问题责令乙方及时处理,过往不久。甲方不得干涉施工程序。工程竣工后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问题,不应以质量或其他问题扣留乙方工程款。八、甲乙双方执行合同期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如不及时结算,每天赔偿伍佰元滞纳金”。从签订的合同书中显示,原告清包被告所建的楼房建筑面积为58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时费为285元,即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65442.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即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追加建锅炉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工时费为285元(此项人工费为6840元);被告另追加墙体瓷砖粘贴项目。经原告实际测量,追加的瓷砖粘贴面积为535.1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追加每平方米瓷砖粘贴面积,人工费应加30元(追加粘贴瓷砖的人工费为16055.40元),再减去原计划每平方米三合灰的人工费7元(该人工费3746.26元),追加粘贴瓷砖的人工费应为12309.14元。被告后追加的两项工程产生人工费为19149.14元。此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对该楼进行使用。经原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人工费65000元,剩余119591.64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建楼人工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一条详细约定了承包项目;第二条约定了工程价格;第六条约定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保工程质量及被告对工程质量监督问题;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且在原告工程结束后,对该楼进行使用,说明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林工程款11959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