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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雁与李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李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王雁。被告李占英。原告王雁与被告李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被告李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11月11日借3万元,11月13日借6万元,11月16日5万元,11月20日借3万元,共借借款42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利息3.4万元。被告辩称,借款42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一部分,还欠25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还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2014年3月6日借款4.9万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11日借款3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13日借款6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2014年5月30日借款4万元;以上借款,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将2014年1月23日38万元借款、3月6日4.9万元借款、4月21日2万元借款、5月30日4万元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偿还,原告将偿还的借款相关的借条退还给被告。对于2014年3月24日借款25万元、4月11日借款3万元、4月16日借款4万元、5月13日借款6万元、5月20日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其中2014年4月16日借款4万元,将被告所欠的1万元利息合计在借条中,借款4万元改为5万元,同时,被告分别将借条落款时间改为10月24日、11月11日、11月16日、11月13日、11月20日,落款时间改动之后,被告再没有偿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7月28日15万元、9月9日2.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用于支付原告所主张42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称该两笔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记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主张的42万元借款中包含1万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41万元,同时,原告又主张的利息34000元,利息共计44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44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42万元中的17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15万元、9月9日2.9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分析认为该转账时间发生在借条落款时间改动之前,且该转账款项没有排除偿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况且相关17万元的四张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原告也没有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雁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130元,由被告李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代理审判员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