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与兰州百信果菜保鲜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兰州百信果菜保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行卫东,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清,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兰州百信果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与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兰州百信果菜保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分五次扣划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案款3982036.48元,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称,在案件执行结案裁定书确定应扣划的款数与实际扣划的款数不一致,请求返还多扣划的款项。经审查查明,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兰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兰州百信果菜保鲜有限公司应付国家开发银行甘肃省分行借款本息3182032.38元,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8)兰法执字第194号执行结案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3432406.79元,而实际执行中扣划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3982036.48元。本院认为,在案件实际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逾期付款而需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对应当执行的该债务利息予以明确,原案件执行中未制作执行裁定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亦确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理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其所提返还多扣划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所提异议的理由成立,但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实际执行金额予以确认;二、驳回异议人皋兰县西岔电灌工程水利管理局请求返还款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康州虎助理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