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郑海侠与许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侠,许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郑海侠,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继华,男,汉族,公务员,住淮滨县北岗开发区。原告郑海侠诉被告许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孝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侠诉称,被告许继华于2014年7月24日、11月20日、12月14日共向我借款642480元,约定月息1%。现要求被告许继华清偿欠款642480元及利息47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提交被告许继华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4日的三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其款6424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继华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14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1%,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现金470000元,约定月息1%,2014年12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继华拒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继华借原告郑海侠款有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许继华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郑海侠的款6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70000元其中从2014年7月24日计息,470000元从2014年11月20日计息,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4日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许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