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7月4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熊飞、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丹江口市浪河镇3611厂区菜市场卖菜时,因摊位、菜价等琐事与朱爱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的妻子)发生争吵,后在朱爱云的丈夫李某(本案被害人)上前制止的过程中,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撕扯,后二人被围观人群拉开,被告人林某又顺手从地上捡起其挑菜用的扁担将被害人李某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朱爱云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亦将被告人林某手臂、背部打伤,并将被告人林某准备售卖的蔬菜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左额部1㎝伤口、左额顶部3.5㎝伤口、左顶部5㎝伤口,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某的儿子李万涛经与被害人李某协商,双方达成了由李万涛代其母亲即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李某又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多次辱骂被害人李某夫妇,并对被害人李某夫妇持刀和铁锹进行追砍威胁为由,到法院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重处罚。经到被告人林某住所地即丹江口市浪河镇土门沟村走访了解,当地干部反映,被告人林某被释放后曾因卖菜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的妻子朱爱云发生过一次争吵,别无其他不良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腾某、黄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的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经营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冷静处理,持扁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因邻里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怀勇提出“被告人林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林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熊 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