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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林朋与昌邑永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永海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海。委托代理人:代旭之,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朋。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邑永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旭之,被上诉人刘林朋的委托代理人苏长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永海公司多次购买其纺织原料,于2014年7月29日欠货款46870元,后永海公司付款6700元,尚欠4017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永海公司偿付货款401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永海公司原审答辩称:刘林朋起诉数额属实,但双方不是在7月29日发生的业务,双方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永海公司未付款是因为要求刘林朋交付永海公司付款的税票,刘林朋拒绝给付,只要刘林朋支付所有货款税票,永海公司同意付款。原审法院查明:永海公司多次购买刘林朋纺织下脚料,2014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永海公司欠刘林朋货款46870元,由永海公司工作人员为刘林朋出具欠条一份。后永海公司付款6700元,尚欠40170元至今未付。导致刘林朋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永海公司要求刘林朋出具货物税票,刘林朋提出出售给永海公司的货物系税后价格,因此不能出具税票。永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刘林朋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林朋与永海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永海公司为刘林朋出具了欠条,证明刘林朋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货物交付义务,永海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永海公司未举证证明由刘林朋提供税票,因此,该主张不能作为永海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永海公司欠刘林朋纺织下脚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刘林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欠款利息应自刘林朋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永海公司偿付刘林朋纺织下脚料款40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842元,由永海公司承担。上诉人永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公民、法人是否需要纳税,并不是个人或是法人自己就说了算的。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所说的出售给上诉人的货物是税后价格是不成立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2000元-5000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月交易额均在10万元以上,达到纳税、出具税票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林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海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现永海公司抗辩要求刘林朋开具发票,永海公司与刘林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刘林朋对永海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永海公司也没有提交双方曾就开具发票达成口头协议或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存在开具发票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故永海公司抗辩要求刘林朋开具发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林朋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永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永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上诉人昌邑永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