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2008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辩护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成年,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14日在双城市公正乡富裕村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320米(价值5816.3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16日在双城市公正乡康宁村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20米(价值14758.38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等人于2007年10月24日在双城市公正乡爱乡村附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65米(价值27768.01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尤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后驾车携带铁锯等做案工具,于2007年10月14日晚到双城市公正乡富裕村附近,采取锯杆盗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320米,价值5816.30元。盗后将电缆内铜线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等人合谋后驾车携带铁锯等做案工具,于2007年10月16日在双城市公正乡康宁村附近,采取锯杆盗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20米,价值14758.38元。盗后将电缆内铜线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等人合谋后驾车携带铁锯等做案工具,于2007年10月24日在双城市公正乡爱乡村附近,采取锯杆盗线的方法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465米,价值27768.01元。盗后将电缆内铜线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3起,盗窃总价值48342.6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于某某、李某乙、郑某某、李某甲、尤某某、关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双城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4、辩认笔录;5、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6、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可从轻处罚。张某甲多次盗窃,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金富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