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巡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王秀兰与被告蒋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王秀兰,蒋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35号原告刘全,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原告王秀兰,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孟。被告蒋世安,男,汉族,个体,住址法库县。原告刘全、王秀兰与被告蒋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王秀兰、被告蒋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王秀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的岳父和岳母。被告分5次向二原告借款,分别是:2010年借款28000元,2011年借款45000元,2011年4月17日借款83430元,2011年7月14日借款83430元,2013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9860元,农历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上述借款一次性归还。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3厘3计算利息。被告还款时给付利息15000元,尚欠利息229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利息2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世安辩称,二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8000元;2011年3月12日二原告开始为被告打更,每月应得工资1000元,到2014年12月18日,打更时间共计三年零九个月,应得工资共计45000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343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342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将2011年7月4日借款中的5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2012年7月24日,被告将该款取出,利息交付二原告,本金5万由被告继续占有;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共计向二原告借款249850元。还款情况是:2012年3月28日二原告购买林业局家属楼,被告偿还二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二原告9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偿还二原告16740元;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二原告26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还给二原告1742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287840元,已经包含本金及全部利息。原、被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银行标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的岳父、岳母。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8000元;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二原告为被告打更,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000元,时间共计三年九个月零六天,原告自愿放弃六天工资,原、被告同意工资按45000元计算。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343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8342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0485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被告欠原告合计249850元。被告还款情况是:2012年3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0月1日偿还1674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二原告将被告妻子刘淑仙在二原告处存款23000元,折抵被告欠款23000元;二原告卖被告玻璃碴子获2500元,结账时被告扣二原告5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付二原告5000元,双方同意按返还借款2500元计算;2015年3月6日被告偿还二原告1742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15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将2011年7月14日向二原告借款83420元中的五万元以被告名义存入法库县盛京银行,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该五万元本金、利息1798.61元取出,利息1798.61元交付二原告,本金五万由被告继续占有。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83238.61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给付利息22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双方核对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约定给付利息,按利率3厘3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支付利息,而借款人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劳务费应当给付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对劳务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王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刘全、王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 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