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执民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汽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汽军,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海华,叶黎红,项道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黄执民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区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金带路109号,机构代码:05550523-3。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被执行人:蒋汽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住台州区。被执行人: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新台州大厦5层E区,机构代码:14825958-8。法定代表人:项道铨。被执行人: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工业区金北大道1号,机构代码:74103707-0。法定代表人:应海华。被执行人:应海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台州区。被执行人:叶黎红,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台州区。被执行人:项道铨,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市黄岩标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标力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汽军、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爱华公司”)、浙江新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事业公司”)、应海华、叶黎红、项道铨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台黄商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标力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汽军返还标力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支付标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400元,执行费12400元;爱华公司、新事业公司、应海华、叶黎红、项道铨对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汽军、爱华公司、新事业公司、应海华、叶黎红、项道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爱华公司、新事业公司所有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车辆均去向不明,尚不能实际扣押。另查明被执行人爱华公司的所有房地产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处置、被执行人新事业公司的财产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集中处置,目前均一时难以处置完毕,本院已向两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蒋汽军、爱华公司、新事业公司、应海华、叶黎红、项道铨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4年6月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并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程序终结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4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张晨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