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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924号原告何某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何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时认识,2004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后租住在渝水区城北办富塘村委姚背上村。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甚至为了要挟原告将儿子何某乙和正在逸夫小学读三年级的女儿何某甲带离新余,使被告无法见到小孩,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也不利于孩子成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小孩何某甲、何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生育女儿何某甲,2014年1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23日起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富塘村委姚背上村。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愿意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努力化解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