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伟、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苗港三叉路1幢22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7576-8。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华,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13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科园一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春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9日,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第三人薛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塑业公司”)、第三人薛伟与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鼎塑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渝、第三人薛伟,被告海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鼎塑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格栅吊顶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属的相应规格型号和数量的产品并负责安装。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贵司初步验收后支付暂定金额的50%,余下款项(本金)在万鼎公司将全部工程及工程相关的资质、资料交付贵司后半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验收该批货物,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完成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2400元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7000元,剩余235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4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海翔公司辩称,原、被告结算金额未核对,而且现在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第三人薛伟请求,第三人挂靠万鼎塑业公司与海翔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买卖安装合同》,并具体组织实施履行该合同中卖方的义务,并作为卖方实际享有该合同的收益,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也就此出具了书面说明。为减少诉累,现请求加入原告万鼎塑业公司与被告海翔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同时请求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2354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第三人将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同意第三人的请求,将本案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称,对第三人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买卖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产的格栅吊顶,单价为62元/M2;原告将格栅吊顶安装完毕,原、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按合同暂定金额的50%支付,余款在原告将全部工程及工程相关的资质、资料交付被告后半年内支付。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进行了验收。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合同签订《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工程结算表》,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2400元。2014年1月13日和2014年5月21日,被告海翔公司向原告万鼎塑业公司共计支付217000元货款。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400元未付。原告万鼎塑业公司已向被告海翔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出具《说明》,载明:薛伟挂靠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买卖安装合同》。该合同具体由薛伟组织实施,履行。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同意薛伟直接向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该合同的剩余款项,并愿意承担薛伟收款后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将讼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第三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买卖安装合同》、《95中质量验收申请》、《95中铝合金格栅吊顶工程结算表》、《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格栅吊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海翔公司尚欠原告万鼎塑业公司货款235400元,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万鼎塑业公司要求被告海翔公司支付货款23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对方可以主张损失。本案中,被告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结算后工程金额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半转让给第三人,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将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格栅吊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薛伟,被告同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支持。第三人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354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伟货款235400元;二、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薛伟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16元,重庆万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