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祖胜康与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胜康,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祖胜康,个体户。被告夏仁金,职业不详。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亚太路80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祖胜康与被告夏仁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胜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仁金、浙江万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胜康诉称,被告浙江万驰公司在盱眙承建中弘轴承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建设,被告夏仁金是被告浙江万驰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和被告夏仁金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有浙江万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我按照合同往中承公司送了水泥,约定了340元一吨,在2015年2月10日与被告夏仁金结算,被告夏仁金写了欠条给我。欠条出具后,被告还了我50000元,余款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仁金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万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夏仁金代表的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盱眙中弘轴承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万驰公司中弘轴承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祖胜康(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的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和运费负担,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浙江万驰公司中弘轴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夏仁金签字确认,乙方由原告祖胜康签字确认。合同签字后,原告祖胜康根据被告夏仁金的要求,向盱眙中弘轴承工地供应水泥。2015年2月10日原告祖胜康与被告夏仁金结算,并由被告夏仁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水泥款合计伍拾伍万陆仟柒佰元正.(556700)元正/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仁金/2015.2.10。欠条出具后,被告夏仁金向原告给付欠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与欠条(2015.2.10)以及证人包银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首先应当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确定买受人的主体身份。在最初订立买卖合同时合同上虽加盖了浙江万驰公司中弘轴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资料专用章从常理而言并不能用于订立合同,而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付款等义务均由原告与夏仁金联系,故该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夏仁金而非浙江万驰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万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祖胜康认可被告夏仁金结算后已向其还款50000元,尚欠506700元,被告夏仁金应当及时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祖胜康货款506700元。二、驳回原告祖胜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7元,减半收取4433.5元,由被告夏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