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1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整日酗酒经常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性、持续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于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殴打原告及家人并砸毁家中财物。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经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4、婚姻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曹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到原告家里闹过,但没有殴打原告。假如判决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现在原告处会钱5000元,彩礼“三见钱”10000元,搭工程款30000元原告应交给被告。被告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2014年11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儿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恰当。原告依法则应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90000元。被告主张有会钱5000元及搭工程款3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有会钱3300元,并表求愿意给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见钱”10000元,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乙随被告曹某甲生活,原告陶某给付被告曹某甲抚养费90000元;三、原告陶某给付被告曹某甲会钱33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加后,原告陶某应给付被告曹某甲93300元,该款限原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