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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中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916室。法定代表人:袁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南水关胡同甲7号6号楼1602室。法定代表人:钟竣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宏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银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晟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对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认定结果错误。出租经规划许可建造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出租尚未验收的已竣工的用于教学的房屋,尚未涉及到损害相关公共服务设施的社会公共利益。租赁房屋是否改变了规划用途系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该关系不涉及和影响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房屋用途尚存在不确定因素。规划用途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可能,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应经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同意,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二审法院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该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第三、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判令我方返还50万元租金的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第四、二审法院未支持我方所提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之反诉请求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诉争房屋系中鼎基业公司所建设的朝阳区吕家营路观筑金洋国际项目的教育配套设施,规划用途明确为小学,该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目前房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验收;观筑金洋国际项目的住宅部分已销售交付使用。中晟宏业公司将诉争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给中银基公司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认定中银基公司和中晟宏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中晟宏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晟宏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醒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