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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钟伟宁、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宁,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伟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0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伟宁、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经预谋后从十堰市人民路水云间城市花园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六堰方向的31路公交车(自编号10号车),二人配合,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钟伟宁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衬划开后盗走人民币1200元。2015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经预谋后从十堰市北京路体育中心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六堰方向的28路公交车(自编号5号车),二人配合,趁被害人皮某不备之机,钟伟宁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衬划开后盗走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经预谋后从十堰市北京路世纪百强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六堰方向的15路公交车(自编号16号车),二人配合,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钟某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衬划开后盗走棕色卡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2015年3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经预谋后从十堰市柳林沟原地区行署用心人大药房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万象通达方向的20路公交车(自编号5号车),二人配合,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钟伟宁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划开后盗走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4日12时54分许,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经预谋后从十堰市柳林路原市委公交站窜上一辆开往六堰方向的31路公交车(自编号8号车),二人配合,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机,钟伟宁用刀片将其上衣左侧口袋里衬划开后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人商购物卡3张(2张1000元,1张293.7元),后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用盗窃的购物卡到六堰人民商场三楼购买衣服5件。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伟宁、钟某处追缴部分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伟宁、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交乘车卡、赃款所购衣物(照片)、被害人被割破衣物(照片)、刀片(作案工具),书证抓获破案经过、乘车记录、购物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皮某、李某、陈某、章某等人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钟伟宁、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伟宁、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伟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钟伟宁、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伟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