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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商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苗世东、赵东玲、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苗世东,赵东玲,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商初字第0711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瑞龙商场北隔壁。负责人杨成君,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分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平,该分社法律顾问。被告苗世东。被告赵东玲。被告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七里沟徐州汽配城配件展览厅。法定代表人李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技大厦704室。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18号汽配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友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苗世东、赵东玲、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沃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宇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任平,被告融沃公司及容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闪、被告苗世东、赵东玲、被告法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驰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苗世东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69000元,于2011年3月1日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9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9,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赵东玲、融沃公司、法雷奥公司、驰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以及有关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同时约定由容宇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容宇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提供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数次催要,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尚下欠贷款本息346727.48元没有给付,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得以实现。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债权,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苗世东给付借款本息346727.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下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被告赵东玲、融沃公司、法雷奥公司、驰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容宇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苗世东、赵东玲共同辩称:我并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容宇公司与信用社串通,实际借款人是容宇公司。信用社根本没有对我们的资信及经济情况进行调查,我是下岗职工,没有还款能力,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信用社也不可能放款给我们。被告容宇公司、融沃公司共同辩称:一、贷款主体问题。本案真实贷款主体是容宇公司,个人是名义主体。从办卡到贷款的发放、签字确认、利息的偿还、卡的存放均是容宇公司操作。借款发生的原因是申请购车,但购车在前,申请贷款在后,原告应当知晓容宇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主体,个人是辅助性完成这次贷款活动,不应承担贷款责任。二、容宇公司与个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该案购车在前,贷款在后,车辆购买时,买方为容宇公司而不是个人,个人也没有为购车提供任何资金,挂靠无从谈起。所谓挂靠仅是为了配合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材料。被告法雷奥公司辩称:一、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二、合同既有物的担保,也有公司担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应现就担保物先履行,其次是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此外,借款合同上抵押权的实现也明确约定对于抵押物有限受偿。三、涉案车辆行驶证上抵押权人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驰原公司辩称:一、贷款的主体是容宇公司并非个人,车辆所有权人是容宇公司,不是借款人,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是在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从该公证书上来看,我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三、我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从2004年起,原告每年为我公司办理几百件车辆贷款,涉及资金几千万元。原告为了方便办理车贷手续,要求我公司将公章放在原告处随时使用,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和信任,我公司公章经常放在原告处,由原告保管使用,购车、车贷手续也均是在原告处办理的。在办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我公司的公章放在原告处几天,原告正是利用这一机会,但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原告也认可是后来加盖了印章,印章的颜色也不一致。同时,合同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见我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要低于公证的合同效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有我公司的名称,但是从笔迹上看,明显是后添加的。四、公司作为担保人时,通常应由股东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原告提供了法雷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却没有提供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进一步说明我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五、我公司只是销售商,不是担保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苗世东是否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被告驰原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现债权的顺序是什么。四、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乙方)与被告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适应汽车及工程机械市场销售发展的需要,甲方拟以分期付款方式扩大其汽车和工程机械商品的销售,乙方愿意为甲方的用户提供购车(机)消费贷款,以促进双方业务的发展。甲方应在乙方设立基本账户,营销资金通过乙方结算,保证将不低于购车总价30%的首付款存入经销商结算账户,并将50万元的保证金及时、足额存入保证金账户内。另外,甲方还必须在贷款前存入不低于贷款额10%的保证金,专户保管,甲方客户在乙方的贷款本息未还清之前,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目标客户的资格、资信调查工作,乙方根据需要可指定所辖网点东环路、食品城分社、两山口信用社办理相关按揭业务。甲方承诺对购车人、担保人的资格、资信调查工作落实到实处,由专人上门调查。如有虚假,甲方应对由于虚假造成的经济损失、负面影响承担相应损失责任。甲方对其客户在乙方贷款的购车(机)用户不论有无还款能力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发现购车(机)人即(借款人)拖欠借款三个月以上逾期额度占其贷款总额达10%的,则暂停或中止甲方的按揭贷款业务,并配合甲方进行催收,催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待款项追回后,视风险情况再恢复业务办理。如购车(机)人即(借款人)到期未还款或还款不足,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逾期客户由甲、乙双方共同及时催收。对于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购车(机)人即(借款人),甲方同意乙方从甲方的结算账户及甲方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款用于垫付归还借款人所发生的逾期贷款本息(甲方需按要求在乙方设立3期以上欠款垫付保证金专户),贷款还清后乙方将车辆贷款债权权益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现借款人追偿垫付资金。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甲乙双方合作办理的所有按揭消费贷款发生风险后,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从其保证金账户及结算账户上直接还款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2月16日,被告容宇公司(甲方)与苗世东(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车辆以苗世东名义按揭购买陕汽F3000车辆上牌入户。二、车辆实际是公司是公司出资购买,投资公司担保。三、车辆按借款由公司统一还款,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相关费用。四、法律责任由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责任。五、有车辆所引起的所有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2011年2月20日,被告苗世东、赵东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苗世东、在徐州驰原汽销公司购买汽车一台,价值528000元,因本人自有资金不足,由上述汽车、工程机械销售公司协助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办理按揭贷款369000元。四、本人及财产共有人保证按期足额向贷款社归还贷款,否则因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全部由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负责赔偿。为担保本人所借贷款债务,本人和财产共有人自愿将借款所购车辆、工程机械销售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提供抵押(详见抵押合同)。2011年3月1日,容宇公司出具《声明及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声明苏C号车系苗世东个人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申请借款购买,挂靠在我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名下;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由实际购车人按期履行,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依法对该车进行处理,我单位无条件同意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对该车实施强制执行和扣押及拍卖处理,我单位将不会提出任何质疑。并委托苗世东全权代理如下事项:1、办理上述车辆签订借款及抵押等合同手续;2、申办相关合同公证及接受公证书送达;3、申请对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等;4、如因债权人申请处理上述车辆抵押物,我单位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告苗世东同时出具《购车人(借款人)声明》一份,载明:“兹声明苏C号车系我个人苗世东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申请借款购买,挂靠在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单位名下,还款义务由本人按期履行。并愿意承担挂靠单位的上述委托事项。”同日,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人)与被告苗世东(借款人)、江苏徐矿容宇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汽车按揭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9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转入经销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共分24期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应还款当月的第23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8018.23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设有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抵押人同意以牌号为苏C号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所列借款人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的借款人一栏有苗世东的签字、捺印;借款人配偶一栏有赵东玲的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加盖有法雷奥公司和江苏徐矿容宇投资有限公司及驰原公司的公章及其各自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人一栏有苗世东的签名、捺印,并加盖容宇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广亮的印章;借款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一栏有赵东玲签字、捺印。2011年3月2日,被告容宇公司为牌号为苏C的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东环路信用分社行使该抵押权。2011年3月23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3月23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苗世东,借款金额369000元,月利率9.9‰,用途购陕汽车,借款方式抵押,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结息方式按月。苗世东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另查明,江苏徐矿容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苗世东是否为《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问题。被告苗世东与被告容宇公司所签协议书虽载明容宇公司为实际购车人即借款人,但该协议是被告苗世东与容宇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苗世东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苗世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东环路信用分社与被告苗世东、赵东玲、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苗世东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苗世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苗世东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利息计算应以合同以及借据中约定月利率9.9‰计算。关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权实现的顺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驰原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其客户在原告处贷款的购车用户不论有无还款能力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于本案,被告驰原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苗世东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苗世东将挂靠在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苏C号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登记中注明的抵押权人是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的法人单位,且同意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因此,在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依法享有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苗世东、赵东玲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本金265407.82元及利息(以逾期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苗世东、赵东玲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对被告苗世东所有挂靠在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60元,由被告苗世东、赵东玲、江苏融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法雷奥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容宇物流有限公司、徐州驰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