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与孙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孙广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反诉被告):万光秀,女,系受害人张永香的母亲。原告(反诉被告):董文玲,女,系受害人张永香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张世菊,女,系受害人张永香的女儿。原告(反诉被告):张世安,男,系受害人张永香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中成。被告(反诉原告):孙广保,男。委托代理人:何启伍。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与孙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7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世安及万光秀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孙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光秀等四人诉称及辩称:2015年1月7日19时25分,张永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叶集试验区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8KM+150M处,与行人孙广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两人受伤,1月9日,张永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叶集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广保负次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孙广保赔偿因张永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961.73元;并辩称孙广保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要求法院对其反诉中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予以驳回。孙广保辩称及诉称:万光秀等四人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法只承担合法损失的20%;并反诉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万光秀等四人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4706.8元。万光秀等四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万光秀等四人的身份证,证明其四人的身份;二、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万光秀等四人与受害人张永香的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受害人张永香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为抢救张永香支付医疗费32971.32元;四、救护车费发票,证明为抢救张永香支付救护车费450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处理张永香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六、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受害人张永香生前居住在城镇;七、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永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广保负次要责任;八、受害人张永香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永香的身份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九、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孙广保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孙广保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张永香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孙岗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102元;四、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9959.48元;五、叶集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991.71元;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其支付鉴定费1850元;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九、施工合同1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叶集试验区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误工损失为每月15000元,合计误工6个月。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9时25分,张永香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叶集试验区S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8KM+150M处,与行人孙广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永香于当天由叶集试验区四方医院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护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月9日死亡,以上共支付医疗费32971.32元,支付救护车费450元;孙广保于事发当天先在孙岗乡卫生院进行急诊,后因病情较重,由该院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护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1月22日出院转往叶集试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7日出院,该院建议孙广保卧床休息45天,以上共支付医疗费22053.19元。1月22日,经叶集试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广保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孙广保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方面作出鉴定意见,孙广保腰部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万光秀等四人认为此鉴定意见与孙广保的伤情不符,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孙广保的损伤后果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孙广保腰部活动轻度受限,活动度丧失未达到10%,不构成伤残。现万光秀等四人要求孙广保赔偿因受害人张永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9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80元、误工费262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45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04904.32元的40%,即241961.73元;孙广保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遂提起反诉,要求万光秀等四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053.19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441.19元,其中由万光秀等四人赔偿64706.8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104.4元/天);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7185元(74.5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永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万光秀等四人要求侵权人孙广保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孙广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侵权人张永香死亡,其要求张永香的近亲属万光秀等四人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受害人张永香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孙广保先后作了两次鉴定,应当采用哪份鉴定意见书;三、赔偿比例是按照40%和60%还是20%和80%。一、受害人张永香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万光秀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永香生前系农民,万光秀等仅提供了一份租房协议,作为以上主张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孙广保先后作了两次鉴定,应当采用哪份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孙广保腰部损伤等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孙广保单方委托,万光秀等人认为鉴定意见与孙广保的损伤度不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孙广保腰部损伤进行重新了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三、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张永香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孙广保系行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行人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万光秀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量,酌定为60000元;万光秀等人为孙广保垫付的二次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广保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850元,因未构成伤残,应由其自行承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首先其仅仅提供一份施工合同,不能够证明其具体收入,其次,其在反诉状中主张的误工费为每天66.6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虽提供了施工合同,但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仍应按照其主张的每天66.6元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营养期、护理期酌定为30天。综上,本院对万光秀等四人因受害人张永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9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元、交通费300元、救护车费450元、误工费262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318744.32元,其中由孙广保赔偿20%,即63748元;对孙广保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0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132元(104.4元×30天)、误工费6660元(66.6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3365.19元,因张永香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孙广保的损失首先应按照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由万光秀等四人赔偿20292元(10000+3132+6660+500),下余损失合计13073.19元,由万光秀等四人赔偿80%,即10458元,两项合计307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广保赔偿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因张永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74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共同赔偿孙广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7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及孙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反诉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合计3165元,由万光秀、董文玲、张世菊、张世安共同负担2000元,由孙广保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彭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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