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1998年8月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29日被治安拘留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瑞安市高楼镇上马前村被害人彭某丙家,推门进入,窃取被害人彭某丙放在厨房饭桌上的人民币10余元后,发现外面有人过来,即夺门从后山逃跑。彭某甲、彭某乙、陈某追赶抓捕被告人王某未果后,与接警的公安人员一起,于当日17时许,在高楼镇56省道凤翔社区路口,将王某抓获,从其所背的棕色包内搜出黑色手套一双,匕首一把、钳子一把及人民币15元,并予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人民币15元,返还被害人彭某丙;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黑色手套一双,匕首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彭某甲、彭某乙、陈某的证言反映的王某的归案情况,先是彭某甲在自己房内看到一疑似小偷男子从随身的棕色包内取出黑色手套戴在手上推门进入邻居彭某丙家中,便电话联系彭某丙家人;后彭某乙、陈某闻讯赶去抓小偷,小偷发觉后往后山逃跑,其二人追赶未果;报警后彭某甲坐警车里与公安人员一起寻找,在高楼镇凤翔社区的56省道路口发现该男子后予以抓捕,从该男子身上搜出疑似被害人报案所称失窃物品。三名证人描述的小偷的体貌和衣着特征基本一致,且三人均辨认出王某;王某虽自称前来收购旧版人民币,但未在随身物品中发现任何旧版人民币,其无法合理解释其在现场附近出现的目的以及随身携带和实施盗窃作案有关联的物品的用途,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参与了原判认定的入户盗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