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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颖与刘新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颖,刘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周颖,女,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街铁东中区20-5-9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刘新民,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中钢集团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6委2组。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执行周颖与刘新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被告刘新民赔偿原告周颖医疗费7,029.79元、护理费2,8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0元、误工费11,432.52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0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9,459.80元的70%,即20,6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颖负担30元,由被告刘新民负担70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0,691.86元,申请执行费2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8日分三次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570元、14290元、3457元。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执行款及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3107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21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执结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