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持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熊清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辅警齐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皮革城路段指挥交通后,驾驶一辆警用摩托车准备往苏祠路行驶途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AAL3**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安装了警灯、警报器和尾翼,遂驾驶摩托车跟随该车至东坡区区委。齐某某按响警笛并用喊话器要求该车靠边停车,被告人何某加大油门朝区委左边辅道逆向行驶,由于行人较多,该车被拦停。齐某某下车要求何某停车接受检查,何某却开车加速挤进主道,撞上川ZN83**号轿车后又将车倒进辅道,齐某某立即跑到车头拦截,何某加大油门朝齐某某撞去,将齐某某撞倒后逃逸。2014年12月16日17时20分左右,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杨某在小北街丁字口指挥交通时,看见一辆改装过的车牌号为川A9SW**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大南街朝小北街驶过,怀疑该车是昨日将齐某某撞伤的嫌疑车,遂通知其他同事支援。后杨某开车跟随该车行至小北街宏远商场外,示意其停车,被告人何某驾驶该车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并加速冲向站在其车前的杨某,杨某闪开后用警用甩棍打在该车前挡风玻璃上,何某驾车逆行往三苏大道逃离,民警程某某和吴某某骑警用摩托车紧追其车。当离城北加油站还有20米处,程某某驾车准备从左边超车并示意何某停车时,何某向左行驶阻止程某某超车并致程某某的摩托车侧翻倒地。何某驾车继续逃窜,吴某某紧追至湖滨路市一小附近时,吴某某示意何某停车接受检查,何某驾车故意将吴某某的摩托车逼倒后向二桥方向逃逸。2015年1月28日14时10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李某某等8人在眉山市东坡区同运南街发现被告人何某与周茂碟上了一辆川ZCQ0**红色标致车,民警立即上前准备对何某实施抓捕,为了防止何某开车逃跑,李某某驾驶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的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堵在何某所驾驶的标致车车尾,民警向何某出示警察证要求何某下车配合调查,何某拒绝下车,并将车门上锁倒车将民警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撞开后逃逸。2015年2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青神县嘉顺宾馆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搜出一把疑似手枪、五发子弹。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和疑似子弹是自制仿国产64式7.62mm手枪和子弹。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何某某、周某、任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刘某、叶某、杨某、彭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情证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26号枪弹鉴定书,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在闹市区、人员聚集地暴力妨害公务,开车冲撞执法民警,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较为恶劣,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