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建邦与周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邦,周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杨建邦。委托代理人杨鹏华。被告周长和。原告杨建邦与被告周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邦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周长和从原告手中借了107600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当场写了借条,说好半年内偿还本息。可自2014年下半年至现在,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就是拖欠不还,现原告身患××急需花钱治疗,家中经济又十分紧张,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长和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76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写明:“借条,今借杨建邦现金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正(107600元正)。借款人周长和。2014年1月17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76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建邦支付借款本金107600元及利息(以107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