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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俊芳、刘兆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芳,刘兆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杨俊芳,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湖西办事处付坟村。原告刘兆贵,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湖西办事处付坟村。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29号。负责人管瑞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俊芳、刘兆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景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芳、刘兆贵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鲁P6C4**的小型客车是两原告所有的车辆。2015年3月13日9时10分,王国胜驾驶石青燕所有的新B5H0**小型客车沿S1下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冠县收费站匝道内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6C4**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使鲁P6C4**号车与侯云乐驾驶的鲁P086**号车相撞后,新B5H0**号车又与鲁P086**号车左后方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出院后又在聊城市中医院治疗。事后聊城市公安局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侯云乐无责任。2015年1月2日,刘兆贵作为被保险人,以鲁P6C4**车辆在被告处投保5万元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期一年。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保险金51672.08元。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此事故系三方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另外的有责车辆的交强险及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兆贵与原告杨俊芳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刘兆贵为其所有的鲁P6C4**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412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日零时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两原告是该车的保险指定驾驶人。2015年3月13日9时10分,王国胜驾驶车牌号为新B5H0**的小型客车沿S1下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冠县收费站匝道内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杨俊芳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6C4**的小型客车正面相撞,致使鲁P6C4**号车与侯云乐驾驶的鲁P086**号车相撞后,新B5H0**号车又与鲁P086**号车左后方侧面相撞,造成杨俊芳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俊芳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5139.92元。在聊城市中医院花去治疗费800元。聊城市公安局济聊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侯云乐无责任。聊城市公安局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鲁P6C4**小型客车的损失为39731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2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在4S店实际修车花费39800元,要求按实际花费主张车损。被告质证称应以鉴定报告认定其车辆损失。原告称原告家住聊城,在冠县住院,借别人的汽车加油,产生汽车加油发票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花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按农业人员每天110.96元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证明该护理人员与其具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按每天110.9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质证称按每天70.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批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住院单据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过高。二、拖车费、交通费是否过高。三、原告的车损是否以鉴定报告为准。四、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一:山东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每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而原告按每天110.96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告杨俊芳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误工费为332.88元(110.96元/天×3天)、护理费为332.88元(110.9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关于焦点二:被告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加油发票500元,因该发票是定额发票,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焦点三:经聊城市公安局济聊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鲁P6C4**小型客车的损失为39731元。被告认可该鉴定数额。原告虽称其实际花费39800元,且有修车发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修车明细。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397321元为宜。关于焦点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其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的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格式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兆贵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兆贵依约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兆贵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120元)和驾驶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元),原告刘兆贵的鲁P6C4**车辆损失39731元并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人寿财险应足额支付。原告杨俊芳是保险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6905.68元(医疗费医药费5939.92元+误工费332.88元+护理费3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亦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足额赔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9731元、在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905.68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因原告杨俊芳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后可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俊芳、刘兆贵保险金397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司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俊芳、刘兆贵保险金6905.6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俊芳、刘兆贵施救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杨俊芳、刘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承担36元,由被告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娜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