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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世金与柯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金,柯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世金。被告柯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镇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世金与被告柯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金、被告柯于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金诉称:2014年2月28日,柯于刚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梁清路鸿桥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世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柯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黄世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等合计48999.34元。现要求:1、保险公司与柯于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柯于刚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2月28日7时17分,柯于刚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清路鸿桥路口转弯,与黄世金驾驶无锡G5626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黄世金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柯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世金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柯于刚,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三、黄世金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黄世金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胸挫伤;3、糖尿病;4、左5、6肋骨骨折。诉讼中,黄世金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世金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黄世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四、黄世金各项赔偿项目主张情况1、医疗费:黄世金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医疗费25674.34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及票据予以证明。柯于刚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世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合计1000元。柯于刚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2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8元计算。3、营养费:黄世金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柯于刚及保险公司对营养天数90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黄世金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5元,计算90天,合计5850元,提供护理协议及护工凭证以证明。柯于刚及保险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黄世金主张误工费按工资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计7500元,另加奖金3000元,合计10500元,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等。柯于刚及保险公司对误工工资75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奖金3000元。6、交通费:黄世金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提供。柯于刚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7、复印费:黄世金主张复印费75元。柯于刚自愿承担该费用。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交通事故发生后,柯于刚已垫付医疗费418元并支付黄世金现金5260元。保险公司未支付相关款项。2、诉讼中,柯于刚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851元外,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清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即由柯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世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5674.3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世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按每天60元及护理费按每天65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黄世金的伤情及实际补充营养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为16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现有证据证明黄世金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及奖金收入减少10500元,故对误工费10500元予以确认。根据黄世金的伤情、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黄世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43854.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654.34元,由柯于刚按全责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柯于刚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3851元外,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黄世金损失40003.34元。柯于刚已支付黄世金526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851元及自愿承担复印费75元后,剩余多支付的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世金各项损失40003.34元(其中向黄世金支付38669.34元,向柯于刚支付1334元)。二、驳回黄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黄世金负担3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郁雄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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