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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生丰、王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生丰,王树荣,刘长红,周忠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周生丰,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树荣,女,1956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长红,女,1977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忠升,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生丰、王树荣、刘长红、周忠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周生丰、王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红、周忠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生丰签订9万元两年内可循环使用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取得借款9万元。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为10.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生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2014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周生丰、王树荣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因做生意亏损,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付息,可以慢慢还款。被告刘长红、周忠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生丰签订(铜井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65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生丰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期限自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10.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长红、周忠升签订(铜井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长红、周忠升对被告周生丰的上述借款在11.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取得借款9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4年3月2日到期,利率为10.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生丰未归还原告本金,被告周生丰将2014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树荣是被告周生丰之妻,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购车形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生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树荣、刘长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生丰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生丰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王树荣与被告周生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涉案借款以家庭购车为由形成的家庭债务,故被告王树荣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长红、周忠升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1.7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周生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丰、王树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0.5000‰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00‰的150%计算);二、被告刘长红、周忠升对被告周生丰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11.7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长红、周忠升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周生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周生丰、王树荣、刘长红、周忠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