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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徐强富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强富,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富。委托代理人孙鹏飞、周一鸣,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6号华能大厦。法定代表人曹培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冠、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住所地在南通市天生港华能路。负责人钱开荣,厂长。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强富与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以下简称华能南通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徐强富系1997年冬季城镇退伍士兵,1998年7月,徐强富持南通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给南通华能电厂的介绍信([97]冬字第115号),与南通华能宾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南通华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徐强富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强富不服该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能公司、华能南通电厂自1998年7月至实际落实安置工作止向徐强富支付生活费。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徐强富主张华能南通电厂属于变相的不予安置而要求赔偿,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徐强富自1998年7月即与南通华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与华能南通电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件及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次,徐强富主张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徐强富已凭安置部门开出的介绍信至南通华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显然不属于“未能按时上岗”的情形,现徐强富认为华能南通电厂属于变相的不予安置,对于徐强富被安置至南通华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是否变相的不予安置或安置不当,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强富的起诉。原审裁定以后,徐强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办理完毕退役手续,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时,就已经与介绍信中所确定的接收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才会有接收单位不予安置或变相不予安置时,退役士兵可以以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接收单位接收并主张相应的生活费。且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南通华通大酒店为华能南通电厂的下属公司,南通华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接收行为代表华能南通电厂,那么上诉人也当然是与华能南通电厂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华能南通电厂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当时个人档案和介绍信均是由安置部门直接交付给接收单位,上诉人从未经手该些材料,上诉人根据安置部门及接收单位的指示,到达南通华通大酒店报道,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当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实际安置单位是谁,劳动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3、根据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通知规定,华能南通电厂才是真正合格的接收单位,南通华通大酒店不具备接收资格。华能南通电厂为逃避安置义务,擅自通过内部自身调整的方式将上诉人安置至其所下属的没有接收资格的单位。既然法定的接收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安置即不予安置,上诉人就始终未能上岗。4、一审中,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要求一审法院通知当时的安置部门到庭了解相关安置情况,一审法院不予理会,一审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华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南通华通大酒店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关系维持了长达15年,所以其理应妥善被安置,在此要求华能南通电厂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民事裁定应当维持。华能南通电厂答辩称:1、上诉人与华能南通电厂从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因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系政府安置政策的执行问题。本案介绍信虽然抬头是南通华能电厂,但备注注明是华能宾馆,上诉人与华能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存在华能宾馆代表华能南通电厂接收上诉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是正确的。2、案涉介绍信注明接收单位为��华能宾馆”,档案材料“自带”,显然,安置部门将上诉人安置到华能宾馆完全是根据当时的政策安置的,不存在擅自通过内部调整的方式安置。3、华能南通电厂不是安置义务单位,原审中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4、安置办对上诉人工作的安置是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上诉人服从国家需要,听从政府安排去华能宾馆工作也是自愿的。5、华能宾馆已经按照介绍信要求,及时接收上诉人并安排岗位,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上岗工作,按时拿工资并享受各项福利待遇,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上诉人对当时的安置一直未提异议,至今已近17年。上诉人于2013年2月自愿离职,至今已两年多,即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也超过了劳动争议提请仲裁的时效和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建议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介绍信([97]冬字第115号)抬头虽为“南通华能电厂”,但备注栏载明“华能宾馆”,且载明档案材料“自带”。上诉人徐强富在一审中将该介绍信作为证据提交,又对介绍信中上述内容予以否认,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徐强富的观点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以介绍信中载明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徐强富因退伍军人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