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伟亮与韩少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亮,韩少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李伟亮,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小敏,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表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少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负责人:蹇福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伟亮诉被告韩少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乃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亮委托代理人孙小敏,被告韩少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淮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伟亮诉称,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李伟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陕CY41**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益店镇妙敬村路段,遇被告韩少华驾驶陕CK7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擦挂,致原告李伟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伟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少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9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30日。经查,陕CK74**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95.67元。被告韩少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正确,对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要求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当即将原告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约600元,因原告的手指受伤,我又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2000元。我所驾驶的陕CK7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小平,该车是我三年前从赵小平手购买的,现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所提交的门诊医疗费15张均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其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外个别门诊医疗费没有医院公章,原告5月份的治疗是司法鉴定后的,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做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其鉴定意见也未经我公司核实,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我公司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没有原告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加之原告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当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应当按20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李伟亮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陕CY41**号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岐山县益店镇妙敬村路段,遇被告韩少华驾驶陕CK7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擦挂,致原告李伟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伟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少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407.30元(韩少华支付),并于当日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骨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挤压开放伤,甲床缺损,远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7天,于2015年3月2日因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指碰撞,保持伤口及针孔干燥;2、伤口定期换药、2-3天一次,术后2周酌情拆线;3、继续石膏外固定,术后4周视复查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2周一次;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住院医疗费4450.99元(韩少华支付2000元),交通费15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换药一次,支付医疗费18元;3月10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换药一次,支付医疗费27.50元;3月14日在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骨三科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27元;3月16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骨科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32元;5月8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骨科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155元。支付交通费230元。2015年4月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元。原告发生该事故前在深圳市金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38.46元。另查,陕CK7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小平,实际车主为韩少华,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4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9张,岐山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扶风县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发票;深圳市金普惠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单13份;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被告韩少华提交的陕CK74**小型轿车行驶证、韩少华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2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23日16时许,原告李伟亮与被告韩少华在麟眉线岐山县益店镇妙敬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伟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要求陕CK7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赔偿医疗、误工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是陕CK74**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扶风县人民医院各换药一次,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骨三科治疗一次,宝鸡市中医医院手足显微骨科治疗两次,该换药、治疗虽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但结合医嘱及原告就医的科室,其治疗应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5月份的治疗虽是司法鉴定后,但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取出内固定物应支出的费用,并不包含医嘱所嘱的治疗;原告所提交的深圳市金普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既有单位的公章,又有员工的签字,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且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17.79元(韩少华支付2407.30元),2、误工费8515.38元,3、护理费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营养费9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交通费460元,8、财产损失470元,9、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亮医疗费5117.79元,误工费8515.3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47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20673.17元,含韩少华支付的2407.30元,由原告返还给韩少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少华承担165元,原告李伟亮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乃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海荣 微信公众号“”